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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处罚暂行办法

  • 来源:http://www.lmato.com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 浏览:481
  • 2014-01-02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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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六章,制定本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是对本市养老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对其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民政局对其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半年;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执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行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市民政局制定的有关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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