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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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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 浏览:783
  • 2013-12-31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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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乡镇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盈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的审批机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有厨房、餐厅、活动室、医务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房间。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笫九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入院程序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程序执行。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范本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我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笫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家具;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笫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我县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建立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十九条  在做好集中供养工作的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的辐射和服务功能,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及有供养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中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笫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5。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

     (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我县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改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县政府出台的《中心敬老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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