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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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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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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31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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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政发〔2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 第19号)、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在我市辖区内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以社区为依托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举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呈报审批部门。市辖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100张床位以下养老机构的审核、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10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由市民政局审批,各县(市)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形式举办养老机构,应向省民政厅提出筹办申请,并经省外经贸部门同意后由省民政厅批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举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养老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申办人须出具所在社区的意见或证明。

  第九条  填写省统一印制的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申办者取得《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批准后,在有效期内按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基建、房屋租赁、水电、消防、卫生等有关手续,其有效期自申请批准之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工程没有竣工要求延期筹办的,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护理、工作、财务、炊事、保安等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六)举办各类养老机构的标准和条件必须按照国家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印发的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有效证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所在社区意见证明(每个社区只许开办1家养老机构);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由2人以上进行实地踏查验收,合格的经主管领导签批后,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到民间组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收住自理、半自理及失能老人应实行分级护理、分区管理;养老机构禁止收住精神病人、传染病人。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行业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持证上岗。护理员与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半自理老人比例1:3.5至5;护理员与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护理员与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比例1:1.5至2.5。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安排值班值宿人员,经常检查值班值宿人员在岗情况,确保不脱岗、不漏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公办养老机构或民间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连锁加盟,规范和提高其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养老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养老机构将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需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服务场所时,应当报原审批民政部门同意;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提前3个月向原审批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原审批的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对养老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养老机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新办养老机构建成后,符合条件的,可按照《黑龙江省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意见》(黑民福〔2009〕69号)、《黑龙江省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资金管理办法》(黑财社〔2011〕7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民办养老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办养老机构项目,要在规划审批上给予大力支持。

  (二)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应当以有偿方式供地;国家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证。

  (三)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养老院类的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

  (四)民办养老机构可按成本交纳煤气增容费和城市供水、排水设施使用费。对用于服务对象生活的水、电、气、热等,根据《黑龙江省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若干意见》(黑民福〔2000〕8号)规定,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执行。

  (五)对民办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符合相关条件的,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时,经人社、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六)对民办养老机构安装和使用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给予优惠,按照居民收费标准执行,优惠期为3年;新增的民办养老机构可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办理上述业务。

  (七)民办养老机构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享受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八)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免缴排污费。

  (九)民办养老机构收养城市“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人员”的,可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国有福利机构收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生活费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十)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兴办人,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优惠政策。

  (十一)凡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可申请享受补贴的照顾。

  1、一次性建设补贴。对新成立的社会福利养老机构,取得消防许可证明、卫生许可证明及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应文件;并达到建设规范(老人居室的单人间建筑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建筑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3人间建筑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建筑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验收合格后对每张床位由省福彩公益金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建设补贴。

  2、运营补贴。按入住满1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给予50元的运营补贴(机构入住老年人数超过民政部门核准床位数的,按照核准床位数计发补贴)由省、市(县)财政各承担50%,资金从福彩公益金中支出。

  3、具体的申报及审批程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对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标准将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同时,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要联合出具审核报告,连同相关申报材料和财政部门国库拨款凭证、民政部门接到财政部门拨款凭证的复印件,一并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要将所有材料退回申请机构并说明原因。

  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成立“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资金审批领导小组”。并共同对所属辖县(市)区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出具审核报告,连同县(市)区申报的材料一并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要将所有材料退回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向民间组织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对达不到养老机构设置标准的,民政部门不予备案,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标准的,民政部门按照省内民办公助相关政策给予补助,未审批备案的不享受民办公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短期内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登记资格,并可协调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机构的;

  (二)拒不接受民政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的;

  (三)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政策,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经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抄送:驻佳中省直单位,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市法院、检察院,军分区。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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