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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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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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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20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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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政局部门是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管理工作,凡新建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管理程序严格审批。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所;其中床位不得少于20张;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设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3000元);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签发的同意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文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人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对所报文件报送呼伦贝尔市民政局进行审查并向自治区民政部门申报审批。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请设置审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廉政建设、医疗护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后勤保障、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有完善的入院手续,个人档案齐全完善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由民政部门批准的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自主定价,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定价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部各种统计及各项记录健全,有规范的档案资料。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季度报表符合会计制度,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每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入住人数,每季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每年接受的资助资金需报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资助资金主要用于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改造、完善和服务,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利用其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其房屋和场地的,应当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民政部门负责参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本管理办法,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年检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前,持证人必须凭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其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由民政部门统一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取新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办理换证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暂缓换证:

(一)经民政部门审核不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

(二)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 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使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按照民政部门核准的运营方式和业务范围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福利机构等级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对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全市社会福利机构的评估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次。

(一)一级社会福利机构,床位在150张以上,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服务对象居室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2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27平方米。有现代化厨具设备,有良好的就餐环境,医务所有基本的医疗设备设施,有中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图书阅览室、娱乐室等固定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室内外有康复健身器材,有室外体育活动场地。服务对象居室应设置卫生间,有彩电、空调、热水器、电话等。入住对象对膳食服务、居住护理服务、康复娱乐和医疗保健服务综合满意率达95%。  


(二)二级社会福利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占地面积3000-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3000平方米上。服务对象居室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24平方米。有较好的就餐环境,有医务室、有专业医护人员,有康复娱乐场所,室内外有康复健身器材,有室外体育活动场地。服务对象居室应设置卫生间,有彩电、空调、热水器等。入住对象对膳食服务、居住护理服务、康复娱乐和医疗保健服务综合满意率达90%。


(三)三级社会福利机构床位在30张以上,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600-1500平方米以上。服务对象居室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具有较完善的设备设施,有专业的医护人员。入住对象对膳食服务、居住护理服务、康复娱乐和医疗保健服务综合满意率达85%。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条件具备后,可申报社会福利机构等级,经民政部门考核评定后批准确定其等级。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等级确定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查一次。如复查不符合标准,降低等级。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处理,中止给予扶持政策,缓拨或停拨资助资金、收回已拨资金取消资助资格,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违背国家制定的业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 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六)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七) 隐瞒捐赠收入或未按捐赠人意愿处理财物的;


(八)社会福利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弄虚作假,虚报接受资助的床位数。


(九)违反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转变资助资金的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2010年1月1日起,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牙克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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