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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老年公寓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http://www.lmato.com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 浏览:701
  • 2013-12-20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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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社会老年公寓(或称老年康复中心等,以下统称老年公寓)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老年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社会老年公寓,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老年公寓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生活护理、康复护、康复护理等服务的老年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老年公寓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制定的业务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社会老年公寓享受国家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社会办老年公寓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老年公寓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申 办


       第六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老年公寓,应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办人兴办的社会老年公寓,必须保证其设施、设备用于社会老年福利服务事业。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筹办的社会老年公寓设置进行基本标准审查,并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能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的社会老年公寓应由市民政局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老年公寓要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市民政局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方可经营运作。


       第三章 老人收托


       第十一条 社会老年公寓收养对象为:身体健康、自理有困难或完全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和老年残疾人。不宜收养对象为:患有传染性疾病及精神病患者。凡因隐瞒病情造成的意外或损失由家属或送养单位、个人自负。


       第十二条 老人入住应当交纳押金,其数量不得超过壹千元(用于拖欠入住费以及急症治疗、意外情况处理等),同时与老年公寓签订有关事项的协议后,方可入住。因交费有困难,愿将住房做抵押的,可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有关手续应报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老年公寓应将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入住手续的办理以及体检、卫生、饮食、娱乐、作息、探望等有关规定制度张贴上墙,并负责向老人及家属说明。


       第十四条 社会老年公寓必须建立老人入住档案,包括老人的健康程序、病患治疗、饮食习惯以及情绪变化等详尽的个人资料。保存期为老人出寓后一年为限。凡转入其它老年公寓的老人,其档案应随同老人转入。


       第十五条 老年公寓保证按实有床位数5%床位,作为对国家供养的“三无”老人提供服务,收费按现时的救济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每位老年人有进住及退出老年公寓的自由,公寓不得借故推托或拒还押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老年公寓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八条 老年公寓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制定出各项收费标准,并经物价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老年公寓不得一次性收取终身服务费或者高额押金。


       第十九条 老年公寓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行业标准,为服务对象提供生活、教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公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举办经济实体,依法经营。经营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公寓内环境服务条件和提高服务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老年公寓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按时向市民政局报送老人入住情况季度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老年公寓迁移、变更或者终止执业时,必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老年公寓终止执业时,必须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向市民政局和有关部门报送主要财产双方交接清单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定期对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各老年公寓要制定不同等级的护理项目及标准。对患有不同疾病的老人要分别制定不同的护理措施,保证老人按标准得到相应的照料和管理。老人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一般应及时与亲属取得联系后再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寓要制定伙食卫生制度,伙房的操作间要整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供应要根据老人的不同宗教信仰做出安排,必要时可单设灶具;伙食的采买要有检验制度,建立专人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老年公寓的室内外环境要整洁美观,要因地制宜搞好绿化,建立责任到人的卫生制度。


       第二十七条 老年公寓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并与周围学校、共青团志愿者组织建立联系,将公寓做为社区教育的阵地。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老年公寓在每年11月底之前提交本年度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对老年公寓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同时查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老年公寓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收缴《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等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调协批准书》擅自执业的;


     (二)工作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进行非法集资的;


     (四)出卖、转让、出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的。


       对老年公寓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根据其情节,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老年公寓应当在本办法实行后的半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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