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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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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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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4-17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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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民福[2000]20号 2000年8月8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第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遵照《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苏政发[1999]9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福利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向拟设置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九条 申请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设立地点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


(二)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500元);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②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③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④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⑤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⑥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⑦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⑧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⑨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上级部门的委托证明或退离休证、下岗证等);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由金融管理部门出具);


(五)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如房产权证明、租赁凭证等)。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拟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省级福利机构的筹办,应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同意筹办的批复文书有效期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复文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经领取的不得开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所;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设物设计规范》;


(三)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签发的同意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文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人防、卫生防疫、审计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科室设置总数,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万元以上的设备清单;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请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办理手续时,提交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民政部门委托的评审组审核或者评审的合格证书;


(二)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三)上一年机构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和建设部、民政部合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对《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发证,以书面形式通知整改:


(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的,或不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机构的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其副本,向有权的民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年度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年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年检:


(一)经民政部门委托的业务评审组评审或审核不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六)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社会福利机构,由省民政厅核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类福利机构的名称,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改换名称,并报登记部门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所属的综合性社会福利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老年、儿童、残疾人等类福利机构则以老年、儿童、残疾人等服务对象为识别名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使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按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营方式和业务范围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这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由双方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实行院长负责制。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 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 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 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 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抵押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接受民政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设、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供、休养人员,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经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收缴《社会福利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按设置的床位总数,以服务对象一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批准设置的民政部门交纳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在社会福利机构停办并处理好善后事宜后的一个月内退还本息。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撤消、取缔以及歇业后又不履行善后处理责任的,民政部门可在其风险准备金内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均应组织社会福利机构评审组,会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参照福利机构行业标准,定期对辖区内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年检考核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违背国家和省制定的业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 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六) 严重违反国家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八) 未经批准接受捐赠、隐瞒捐赠收入或未按捐赠人意愿处理财物的;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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