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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胜区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http://www.lmato.com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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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05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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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养老机构发展,规范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东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在东胜地区由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是东胜地区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东胜地区社会养老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相关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养老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合伙举办的需提交合伙协议书。 

  申办人持以上材料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对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十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办批复后,凭筹办批复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筹办建设相关手续。经同意筹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申办人应向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区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养老机构筹办批准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验收。合格的,发放《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优惠扶持 

  第十五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面积以该社会养老机构设置养老床位数为依据,具体标准为平均每张养老床位划拨土地不低于100平方米,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养老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500张以上养老床位社会养老机构可享受同址、同量匹配商住用地的优惠扶持,即为该社会养老机构在同一地段匹配与建设社会养老机构用地面积相同的商住用地,匹配的商住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凭区民政部门证明,可在建设、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各相关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运营中的社会养老机构享受床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实际使用中的养老床位补贴300元/月·床。 

  第十九条 对为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章 建设监督 

  第二十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设置养老床位数应不低于100张,其中满足介助老人(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和介护老人(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的养护需求床位不低于总床位数的30%,总建筑面积不低于每张养老床位平均50平方米的总面积数,同时设置起居、就餐、医疗康复服务和健身娱乐等场所。 

  第二十一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区民政部门和规划部门,依据《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和要求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3个月内动工,2年内完成项目施工建设。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匹配商住用地的供地手续,在新建社会养老机构建成并验收合格后3年内办理(商住用地开发可与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同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的验收(不包括商住用地开发部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发改、环保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结合相关监管行业规范和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批复文件和证书,其中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必须标注“养老机构专用”字样(只证明产权,不得转让、出售)。验收不合格的,允许限期整改一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营运资格,勒令其即时按照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取消其因建设养老机构所享受的一切政策性补助,已经补助部分必须重新缴纳,否则无条件收回包括匹配商住用地在内的全部用地和地上基础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即时按照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取消其因建设社会养老机构享受的一切政策性补助,已经享受补助部分必须重新缴纳和返还,否则无条件收回包括匹配商住用地在内的全部用地和地上基础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在每年的第一个月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社会养老机构应具备法人证书,有介绍本院情况的简介资料,说明本机构的服务目标、对象、项目、收费情况,以及意见反馈途径和投诉受理承诺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等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社会养老机构应根据收住人员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收住人员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收住人员不得超过4人。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由物价部门核定。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应加强财务规范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收住的应是60周岁以上的男性老年人、55周岁以上的女性老年人及需要特殊护理的康复病人、临终关怀病人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人员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人员提供食宿、护理、康复等服务。 

  (一)为收住人员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申请书、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照片、联系人等资料。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和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三)对收住人员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其及家属(监护人)公开账目。 

  (四)为收住人员就医提供畅通有效的服务。养老床位在300张以下的中小规模养老机构必须设立医务室,每100张床位配备专业医师不少于1名、配备专业护士不少于2名。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大型养老机构必须设立综合性的医疗服务场所,能够承担老年人急救以及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应与专业医院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医院应具备处理老年人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为收住人员建立身体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家属(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若发生收住人员走失或非正常死亡等责任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区民政部门。 

  (五)组织收住人员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积极满足老人社会交往和情感需要。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收住人员,严禁虐待、歧视收住人员及损害其身心健康,切实维护和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入住人员自愿选择入住社会养老机构,同时应当遵守入住的社会养老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时,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定期对社会养老机构进行检查(包括年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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