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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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2-27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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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提高供养能力和服务水平,有效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已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具体机构编制事项和经费保障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加强机构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改善生活条件,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吸纳农村分散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社会老人等入住,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和床位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建设标准、床位规模、供养人数、集中供养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实行等级评定,并具体制定相应办法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以乡镇为主要区域单位,以接收区域内35%以上五保供养对象入住为基本规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也可以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及健康状况实行分类,改造建设以失能五保供养对象护理为主或满足其他不同需求的专业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第九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新建或者进行资源整合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选址,应当以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为宜。
确定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建设规模,应充分考虑社会整体养老需求,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每位老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床位整体利用率至少要达到60%以上。
第十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一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对区域内分散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了解和掌握区域内高龄老人的生活状态,对要求集中供养的分散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接收,不得拒绝;对失能的五保供养对象要保证其优先入住;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并与服务对象或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并实行分类分区护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每周公布食谱,并实行周食谱存档备案制度。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并保持居室及外部环境的清洁卫生。
(四)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和诊疗服务,根据服务对象自理能力实行分级护理。
(五)提供精神生活保障,给予精神慰藉,实行亲情服务,组织开展文体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六)妥善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七)为集中供养对象发放相应标准的零用钱,每月不少于30元。
(八)保障集中供养的孤儿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为其提供相应学习环境和条件。
(九)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六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集中供养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的80%。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惠便捷的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病确需诊疗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不得拒绝诊疗或拖延诊疗,确保其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进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落实岗位职责;制定服务标准规范,实行精细化考核;完善生活管理、膳食管理、卫生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确保落实。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加强财务监督,落实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资金和房产维修经费不得挤占五保供养资金,确保当地公布的五保供养经费全部足额用于五保对象基本生活;监督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他们定期进行评议;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宣传和教育收养对象遵守国家法律及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相关管理制度,团结友爱,和谐相处;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积极参与集体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将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管理纳入本级年度民政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实施考核,确保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规范有序。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根据供养对象数量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充分利用公益岗位政策做好公益岗位人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使用工作,以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7。
有条件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负责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聘任,三年为一个聘任期;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聘用,聘任期一般为一年。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任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依据考核情况做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综合评定。
对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并限期改进;对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由主办单位解除聘任合同。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对所聘服务人员,实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按月进行综合考评,连续三个月考评不合格者,给予辞退。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要实行基础工资辅加绩效工资制度,真正做到奖勤罚懒,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和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以及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向本级政府提出经费保障意见,将供养资金、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相应的经费保障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与当地社会经济同步发展,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与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的建设资金,主要是指用于基本建设及基础设施投入的资金;管理资金是指参照公益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公共事业费标准执行的,维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维护及水暖电费等。管理资金以每人每年平均不低于1500元为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集中供养资金(生活费)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执行,由县级政府财政列支,并及时拨付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集中供养资金是指用于农村集中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用,主要包括吃、穿、医、葬(教)等费用。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集中供养资金必须与建设资金、管理资金实行单独列支,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混用挪用。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资金,支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积极组织协调和动员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向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五保对象的供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利用现有土地、山林及水面等各种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增加收入,用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环境,提高生活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福利服务机构,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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