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社会养老福利机构建设资金及床位运营补贴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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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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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2-20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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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补贴范围
第一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为社会老年人、残疾人开展养护、康复等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各类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均可申请补贴。
第二章 补贴要件
第二条 根据《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唐山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申请补贴的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民政部门下发的同意兴办的批复;
(二)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审批意见书;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审计、物价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五)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六)有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活动室、康复室、医疗室、健身场所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七)室外活动场所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同时做好福利机构室外场地的硬化和绿化;
(八)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基本要求;
(九)养老福利机构必须在同意兴办批复的有效期内、于当年办理民办非企业注册登记;
(十)福利机构必须达到50张床位以上(含50张);
(十一)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十二)应达到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自建、提供社会老年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按核定的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开办补贴,每个床位补助不低于10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按核定的床位数每个床位每年补助不低于100元。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积极探索按养老机构床位数给予财政补贴的扶持办法,对已经接受老年人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有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不低于120元的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
第四章 补贴程序
第四条 申请补贴的社会养老福利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唐山市社会养老福利机构(自建、租赁)床位审核表》(样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
(二)《唐山市社会养老福利机构床位(运营)补贴申请表》(样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三)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证明文件提供原件并复印一式三份;
(四)本细则第二条第五款需填写《唐山市社会养老福利机构(自建、租赁)床位审核表》(样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
(五)本细则第二条第六款至第八款需填写《唐山市社会养老福利机构实地核查报告》(样表见附件三)一式三份;
(六)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款所需材料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自建福利机构还需提交自建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产权与使用权证明,以及自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等证明文件。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补贴范围及要件等规定对申请机构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补贴条件的,在申请机构提交的表格上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
第七条 由市民政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机构提交的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各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八条 市民政局在每年5月至6月对申请机构进行集中审核。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 对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养老机构,在每年的12月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第十条 补贴资金的支付,具体办法如下:
(一)申请机构验收合格,正式开业运营满一年后,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自建的社会福利机构按照核定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三) 用房属租赁且租用期限满5年以上的社会福利机构,分5年每年给予开办补贴的20%。
(四)对于已经接收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有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包括第二章和第三章),且年度内无重大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的,给予床位运营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
(二)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人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被补贴机构必须书面承诺至少要经营5年以上,不得擅自改变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开展与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无关的业务,否则补贴资金如数收回。
第六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四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补贴、接受审查、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全部追回。
第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福利机构的使用性质,或利用福利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对已经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全部追回,并终止其享受补贴的资格;违反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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