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鼓励和发展养老服务事业资金补贴暂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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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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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1-02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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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支持和促进本区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4个部门《关于全面落实2008年市政府养老服务实事项目,进一步推进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沪民福发[2008]5号)以及《黄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关于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力量发展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实施意见的通知》(黄府办[2008]5号)精神,结合黄浦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一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从2008年1月1日起,经黄浦区民政局批准执业,在黄浦区登记取得单位法人注册证书,为黄浦区老年人提供住养、日间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政府财政投资的养老床位除外)。
第二条(受理部门)
黄浦区民政局、黄浦区财政局是黄浦区养老服务机构资金补贴的主管部门,黄浦区民政局社会福利科和黄浦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补贴经费来源和调整)
养老服务机构的资金补贴分为新增床位一次性补贴、租金补贴、收养本区老人日常收养护理补贴以及居家养老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的补贴(市补贴资金除外)。其中新增床位资金补贴、租金补贴、收养本区老人日常收养护理补贴来源于区财政,政府购买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补贴来源于区财政、区社会福利基金专项资金,资金比例按市相关文件执行。根据本区的社会发展及财政状况可调整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一次性开办补贴经费标准)
根据社会办养老机构服务类型及所在区域分别按床位数给予补贴。
一、设置在本区敬老院(老年公寓)按每张床位一次性补贴0.5-1万元(原则上独立设置机构补贴最高为1万元,非独立外设服务区补贴最高为0.5万元)。设置在外区挂靠我区的养老机构一次性补贴0.5万元。
二、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独立设置按市、区二级财政1:1比例配比。
第五条(租金补贴标准)
经我区登记注册,社会力量在我区通过租赁房屋兴办的养老机构均可享受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天0.5元/平方米,从执业之日起补贴,试行三年。
第六条(日常收养补贴)
经我区登记注册设置在外区的养老机构(政府投资的床位数除外),凡收养本区一名老人,给予机构每人每月100元的日常收养护理补贴,从执业或变更之日起补贴,试行三年。
第七条(居家养老享受政府补贴范围、标准)
凡居住在本区的6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在800元以下,且需要居家服务的老人经评估后均可享受服务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市民政局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居家养老入住机构服务补贴)
符合居家养老政府补贴范围的本区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其政府补贴部分可带入养老机构,每季度由院方同老年人所在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结算一次。
第九条(补贴经费申请)
养老机构凭设置执业批准书,可向黄浦区民政局社会福利科提出一次性资金补贴、租金补贴及日常收养补贴的书面申请,并附执业批准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收养补贴名册申报表、协议书各一份。社区居民申请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可随时向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条(补贴经费审批)
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区社会福利基金会、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分别对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一次性经费补贴、租金补贴、日常收养护理补贴以及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结算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拨付补贴资金,不予同意的,由民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补贴经费的结算)
经申请同意的一次性资金补贴为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年初拨付。租金补贴、日常收养护理补贴以及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补贴为每年年末结算一次,并于第二年年初拨付。
第十二条(经费使用范围)
一次性补贴及租金补贴用于养老机构场所的改扩建基建项目、设施设备的更新和维护、添置在院(中心)老年人生活必需的公共生活用品等以及租房补贴。日常收养护理补贴、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用于老人的专项护理。
第十三条(统计)
区民政局、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每年分别对社会办养老机构资金补贴情况以及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情况进行统计,并向区财政局、区社会福利基金会以及市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补贴经费的协议)
对同意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租金补贴和日常收养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向区民政局签订补贴承诺书,承诺履行应尽义务。十年内不得挪作它用,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浦区民政局有权追回补贴资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
三、补贴资金挪作它用的;
四、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或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五、财务账目混乱,不按规定填报月度报表或报表弄虚作假的;
六、业务管理差,服务质量低下,老人及其家庭意见较大的;
七、屡次违反民政行业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黄浦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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