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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中心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 来源:http://www.lmato.com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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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20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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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化管理,维护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心敬老院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及上级民政部门关于中心敬老院管理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福利事业单位,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五保对象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中心敬老院是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民政局负责中心敬老院人员管理、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中心敬老院提供捐助和服务。各中小学校应将中心敬老院作为学生的德育基地,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美德。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所属中心敬老院。

       第二章  单位性质和人员配备

       第六条  中心敬老院是利用国有资产建立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要按照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纳入全民事业单位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中心敬老院工作岗位主要由管理、服务人员组成。设院长1名,副院长1—2名,财会1名。

       院长、副院长、财会人员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选聘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德才兼备,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热爱敬老院工作的人员担任。

       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人数按不低于1∶6的比例配备,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较多时可适当增加临时性工作人员。由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招聘,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中心敬老院全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相应事业单位标准套改。社会招聘的服务人员享受协议工资待遇,福利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照有关事业单位同等标准执行。

       第三章   供养对象及供养标准

       第九条  中心敬老院收养年满60周岁以上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对象,原则上不收养社会人员。凡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不得吸收入住。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住需履行下列手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评议推荐,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由各中心敬老院组织签订五保供养(托养)协议,填写入住登记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放入住通知书。

       坚持入住自愿、出去自由的原则。

       中心敬老院同时负责协同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做好本区域内的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工作。

       第十一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集体活动。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入住后,其房产、责任田等由所在村委会或亲友代管,所有收入归本人所有;解除供养协议后,应当归还五保供养对象本人。

       第十三条  供给标准

       (一)伙食费应高于当地农民人均生活水平,每人每月不低于240元;衣被费每人每年不低于320元。

       (二)医疗护理费每人每年1200元,不发放到人,由中心敬老院统一掌握使用。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超支部分由市财政解决。

       (三)五保对象入住后,中心敬老院每人每月发给20元零用钱,由供养对象自由支配。

       (四)丧葬费每人不少于1500元。待供养对象死亡后,由中心敬老院提出申请,市财政予以追加。

       (五)五保供养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参合费由民政局负责交纳。各类供养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中心敬老院要坚持民主管理、文明服务、以养为主的原则,实行院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院长和副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学习贯彻上级有关五保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中心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积极开展星级中心敬老院创建活动;

       (三)教育和督查中心敬老院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教育中心敬老院工作和供养人员,树立安全防范意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坚持勤俭节约原则,积极开展福利创收活动。

       副院长自觉接受院长领导,协助院长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中心敬老院管理和服务人员接受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年度考核,认真搞好民主测评,大力表彰先进典型。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市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人员调整。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是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热心为供养对象服务的人员。各类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中心敬老院应配备2—4名医护人员。

       无专业技术职务或技术等级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中心敬老院要建立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培训、考核、奖惩、管理等制度。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心敬老院实行政务公开,成立有供养人员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协助和监督管理本中心敬老院伙食、卫生、娱乐、学习、生产等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供养人员对中心敬老院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中心敬老院经费开支由敬老院向民政主管部门每月提出申请计划,审核批准后逐月划拨。经费使用后,由中心敬老院报账员到民政局支付中心核销。

       第二十一条  中心敬老院物资进出要进行登记、验收,大额开支须经院管理委员会讨论。收支账目每季度公开一次,接受供养对象和服务人员的监督。同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心敬老院应根据实际,开展种植、加工、服务、商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发展自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提高供养老人的生活水平。工商、税务、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办好经济实体,在政策、资金、技术、产销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中心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由院管理的国有资产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示制度。在院内醒目地方设有介绍中心敬老院最新情况、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组织结构及财务开支等内容的图文资料,对服务宗旨、工作目标、收养、服务项目、收养条件等予以公开。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统一着装,佩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养人员在中心敬老院供养期间,违背供养协议、不遵守院内规定和纪律,且劝阻无效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推荐地或其亲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  管理和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辞退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歧视、刁难、虐待供养对象,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挤占、贪污、挪用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中心敬老院资产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中心敬老院要建立供养人员档案,包括申请书、推荐书、供养协议书、主管部门批准书、入住通知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记录、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供养人员的个人财产应予以登记,并办理代为保管服务的手续,必要时进行财产公证。

       第二十八条  中心敬老院食堂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配备专职炊事人员。炊事人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科学安排膳食,注意营养搭配,合理配餐,每周制订食谱,食谱不能重样,要根据供养人员的需要或医嘱制作普食、软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

       第二十九条  中心敬老院伙食账目清楚准确,每月公开1次。要及时征求院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供养人员满意率达到90%以上。

       第三十条  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供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做好经常化的绿化美化工作,保持院内环境清洁,指定专人负责室内外花草树木的管理。居室物品要求有序,顶棚、墙面、地面、窗户、窗台、桌面和镜面洁净;库房物品要分类存放,摆放整齐。

       第五章  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养人员每两人使用一个房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6平方米。院内除正常的生活和办公设施外,设有的医疗室(所)、康复保健室、浴室、娱乐、理发室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二条  中心敬老院应配有以下设备:

       (一)居室配设方便供养人员的生活用品和电视机、取暖、降温设备。供养员居室、公共洗手间、浴室等必须配有呼叫应急设施。

       (二)食堂应配设就餐用具、洗漱池、防蝇设备,配置消毒柜、冰箱、冰柜等冷藏设备和必要的炊具。

       (三)洗手间及浴室应配备坐便器、换气扇、防滑垫、扶手架等设施。

       (四)医护室应配有日常使用和急救所用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

       (五)康复室应配有适合供养人员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娱乐室应有报刊、图书、电视机和棋牌等。

      (六)理发室要配备必要的理发用具。

      (七)有可供供养人员使用的通讯设备和配备有洗衣设备的洗衣房。第三十三条  要有专人保证消防、照明、报警、取暖、通讯、降温、排污等设施正常运转,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保证水、电供应以及冬季供暖,冬季居室温度不低于18℃。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与中心敬老院签订预防事故责任书,确保安全,做到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工作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护理、康复、保健措施的落实,避免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  落实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定人、定岗、定责,岗位责任制健全,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值班、交接班、请销假、查房、巡诊等制度,各项记录齐全。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出现重大问题或发生事故后,院领导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拖延。

       第三十七条  加强卫生防疫监督检查,严把食物采购、制作、入口关,严防食物中毒。

       第三十八条  普及电器使用安全知识,建立电器使用管理制度,严禁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使用电炉、电热杯、热得快、电热毯等危险电器。

       第三十九条  严格管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物品,实行专人负责。

       第四十条  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防滑倒、防摔伤措施完善,确保无火灾、盗窃及非正常死亡等恶性事故发生。供养人员应佩有中心敬老院联系电话或显著标志,防止走失。

       第七章  医疗护理和康复保健

       第四十一条  为每位供养人员建立专门的医疗档案。要保证常见病得到及时治疗,突发病和重病能得到及时救治。医护人员每天至少查房巡诊2次;为供养人员每年至少检查身体1次。

       第四十二条  服务员每天清扫房间2次,协助供养人员整理床铺,室内要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督促供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仪表端正。

       第四十三条  服务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实行分级护理。对需要重点护理的供养人员,要帮助其起床、穿衣、洗漱、睡前脱衣、洗脚,随时清洗全身;定期修剪指甲、洗头、理发;口腔护理清洁无异味;送饭到居室,喂水喂饭,帮助排便。为行走不便的供养人员配备拐杖、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第四十四条  加强卧床供养人员的护理工作。确保卧床供养人员1°褥疮发生率低于5%,2°褥疮发生率为零,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护人员落实各项治疗措施,制定年度康复计划。每周根据供养人员身体健康情况、兴趣爱好、文化程度,至少开展1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每月至少组织供养人员开展3次康复活动、1次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以及常见病、多发病的自我防治或老年营养学的学习。

       第四十六条  经常与供养人员谈心,及时掌握每位供养人员的情绪变化,对普遍性问题和极端的个人问题集体研究解决,以保持他们的自信状态和健康心理。

       第四十七条  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必要的感情交流和社会交往。开展为供养人员送温暖、送欢乐活动,努力营造和睦的大家庭气氛,满足供养人员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的需要。逢年过节和老人过生日,可举行节俭有益的慰问和祝寿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中心敬老院院长负责本单位的全面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出现的问题负直接责任。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严格追究各级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机制。市民政部门对中心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通报情况,制定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积极开展精神文明活动。中心敬老院要与驻地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展结对共建活动,根据供养人员的特长、身体健康状况、社会参与意愿等,组织他们参加社会活动,为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贡献余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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