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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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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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2-1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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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和加强本区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的设置,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区养老机构建设。
第五条 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老龄化发展趋势及社会化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管理部门
青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是本区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
区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安监、卫生、食药监、消防、质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委、水务、环保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依法做好养老机构的建设、发展、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设置执业
第七条 设置主体
(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二) 境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 境外组织或个人与境内组织。
第八条 设置条件
(一)符合本区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 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设置在污染和危险区内,并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设置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机构的理由、机构名称)。
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登记证件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布点选址、床位数量、设置规模、机构章程、机构性质、机构类型及类别、档次、资金来源、房屋场地使用证明以及规划设计的总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纸。
4.合作协议书。
5.房屋产权证。房屋场地系租赁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协议书,同时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抗震报告、消防部门出具的安检意见、给排水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租用的房屋场地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提供相关的许可证(如发改委立项报告、房屋签定书、给排水意见、规划许可证、消安意见书、环评报告、卫生许可证);对已实施改扩建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应当提供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对已实施改扩建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应当提供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
6.设置资金证明,新建或扩建的养老机构每张床位应当具备不少于1万元的设置资金合法原件证明。
7.《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申请表》和《养老机构冠名申请核定表》。
第十一条 设置审批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2、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3、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有效期:养老机构设置床位数不超过100张(含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床位数超过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年。
(二)根据建设进度,设置有效期:
1.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筹建已经完工,但还未完全具备执业条件的,应当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执业条件
养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
(四)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
(六)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
(七)资金合法原件证明。150张床位以下的养老机构应当具有不少于5万元,15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当不少于10万元的合法流动资金证明。
第十四条 执业申请材料
养老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批准设置的区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如实填写《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申请表》及提供《申请表》要求的附件。
(二)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三)与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四)养老机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护理人员的上岗执业证书复印件。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养老机构所配备的医务人员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
(五)流动资金合法原件证明。
第十五条 执业审批
(一)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察看,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执业批准书》。
(二)未完全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整改告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三)不符合执业条件或三次整改仍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不批准执业告知书》。
(四)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必须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年度验审及验审结果
(一)年度验审;
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执业证书年度验审。
(二)验审须提交的材料;
1.验审申请书。
2.《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照》及副本。
3.《上海市养老机构年度验审报告书》(一式三份)。
4.养老机构年度验审自查小结。
5.养老机构年度财务报表。
6.审计报告。
7.其他有关材料。
(三)验审结果;
对符合年度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继续执业。
对不符合年度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为年度验审不合格。
第十七条 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安全网络
建立区、街镇、养老机构安全生产“三级管理机制”。
(一)建立由区民政、农委、安监、食药监、质监、消防、水务、房管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区为老服务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小组,负责全区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街镇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并将其纳入社区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及社区文明单位创建体系;
(三)养老机构应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履行职责
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区安监局:定期对养老机构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养老机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二)区公安消防支队:将养老机构列为消防重点检查单位,负责依法对养老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从业人员开展消防知识的宣传与培训;
(三)区食药监分局:定期对养老机构的厨房、食品和药品进行检查,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
(四)区质监局:定期进行对养老机构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开展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联席制度
区为老服务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小组每年召开两次区养老机构安全生产专项工作会议,总结和部署养老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每半年及重大节日前夕开展养老机构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行业管理
区养老机构指导中心负责对本区养老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一)定期组织开展行检行评活动,为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组织护理人员资质培训等。
(二)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做到每月一次的自查、每双月一次的互查以及每个季度一次的抽查工作,及时查处安全隐患,确保养老机构安全稳定运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须严格按照核定床位数收养老人。床位严重超收是指超收老人数达到核定床位的30%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床位超收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整改通知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区民政局上报整改计划,并在规定时限内达到整改目标,使实际床位数控制在符合床位核定数及政府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内部管理
各养老机构应根据行业规定,制定本单位职能、岗位职责及业务管理制度,并规范业务管理及医护管理工作流程。
第二十六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膳食配置
(一)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二十八条 保健服务
(一)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二)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三)养老机构应当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持证上岗
(一)护理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市民政局颁发的《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上岗。
(二)护理员持证上岗率必须达到95%(含)以上。
第三十条 分级护理
(一)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二)按照分级标准制定照料服务的工作流程,提供相应服务。
(三)护理员与入住老人的配比数须符合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查房制度
(一)养老机构须派医务人员每日查房两次为入住老人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
(二)行政查房每周不得少于一次,并有详细、规范的查房记录。
(三)养老机构须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
(四)24小时巡视居室,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五)规范书写交接班记录,做好交接班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文体活动
(一)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
(二)开展老年教育,成立兴趣小组。
(三)每周组织老人开展一次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并有完整记录。
(四)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大型活动,丰富老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配备、管理、服务
关于养老机构人员及人员配备、管理、服务等相关规定参照《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执行。
第五章 监督评估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区民政局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审计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监督
养老机构定期向区民政局、街镇民政部门报告开展服务情况。
区民政局、街镇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收费、人员培训和保险投保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评估
区民政局每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根据“运作规范、管理完善、服务达标”的工作要求,按照《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管理的行业规定》,对养老机构开展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年度养老机构评估结果。
第六章 撤销、变更、合并、解散
第三十八条 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七章 扶持与处罚
第四十条 扶持条件
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照《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享受税收、用地、城市建设、公用事业收费、交通便利等扶持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根据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费用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与补贴
(一)政府保障补贴:
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抚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1.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抚养人的。
2.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其他特殊情形。
(二)床位建设补贴:养老机构在取得执业证书后,向区民政局申请床位建设补贴。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区财政局申请补贴经费到位后,按实际使用床位数下拨床位建设补贴,确保这项资金的安全、规范运行。
第四十三条 表彰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街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养老机构,当年不享受相关政策补贴:
(一)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未能严格按照分级标准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三)年投诉3次及以上,经调查核实确系养老机构自身问题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床位严重超收且未能按照区民政局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
(六)经批准撤销、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扶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未按协议约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不具备履行营运担保能力的。
(四)未按执业登记事项规定,超出核定床位经营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六)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市、区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区民政局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本办法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处罚程序
区民政局作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法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区民政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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