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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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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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6-06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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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促进集中供养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丽政发[2004]45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敬老院,是指在莲都区区域内(水阁、富岭街道除外)由政府提供资金举办的纯公益类事业单位和政府提供资金举办的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敬老院。
第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对农村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负责落实农村敬老院供养和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区民政、财政、发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农村敬老院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发改局负责敬老院的发展规划工作。
区文广、供电、卫生、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发挥职能,支持和扶持农村敬老院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支持配合农村敬老院做好供养对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爱老的办院方针,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的名称由区民政局命名。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或捐赠供养经费的,经区民政局批准可予以冠名。
第二章 接收条件及服务管理方式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以接收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为主。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接收供养对象,应办理相关接收入院手续。入院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入院申请书;申请人体检报告;申请人与敬老院、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四方签订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供养协议书。
第八条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对象不得接收入院,可实行“户院挂钩”的供养方式。实行“户院挂钩”的对象由敬老院、供养人员的委托人共同签订协议。
“户院挂钩”是指被供养人的供养关系在农村敬老院,但散居在家(即原居住地),政府给予的相关政策待遇、保障资金同集中供养对象同等享受的供养对象。
第九条 供养对象接收入院后,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对象向所在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区民政局批准后予以离院。离院后,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 因故被院方劝退离开农村敬老院的供养对象,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报区民政局批准后,由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离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妥善安排好生活。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供养人员的供养标准按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60%核定,纳入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敬老院在保障供养人员入住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资源和空余床位接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社会自费寄养老人项目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所产生的利润由敬老院统筹使用。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管理班子由院长、副院长或院长助理等1-3人组成。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因工作需要,经区编委同意,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确定编外用工人数。供养对象中生活达不到自理能力的人数较多,经区编委同意,可适当增加编外工作人员的比例。
编外工作人员应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条件由区民政局统一规定,录用后由敬老院与被录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应遵守农村敬老院相关规章制度。对严重不遵守规章制度的供养人员,经区民政局批准,可在敬老院之间相互交流。经交流后仍不服从管理的,由敬老院予以劝退,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户院挂钩”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取以预防为主的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重视伙食管理,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 ,定期进行炊事人员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应持健康证上岗。
农村敬老院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禁采购和食用变质、污染的食物,不得购买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食品。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有保健室,配备医务工作者,从事预防和保健工作,并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与所在乡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应指定相关医务人员定期到敬老院巡诊。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供养对象应全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出资部分由财政承担。
供养对象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按浙江省政府令〔2008〕244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按月向供养对象发放门诊费,作为供养对象门诊治疗的费用,供养对象门诊费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敬老院以多种形式对外联系,通过与企事业单位联谊、结对、扶持、定向资助等接受社会捐赠,并积极开展院内创收,建立公共费用保障基金。
第五章 社会扶持
第二十四条 供养对象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给集中供养人员每年每人不少于300元的供养经费或实物。
第二十五条 区供电局免费提供供养人员每人每年60千瓦时生活用电。
第二十六条 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应帮助农村敬老院开展一些有益于老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并给予每个农村敬老院免收3--5台有线电视接口(包括机顶盒)初装费和收视费。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局积极协助敬老院积极开展院校共建活动,把敬老院建成学生“尊敬老人、奉献爱心”的德育教育基地。
第二十八条 区建设分局对农村敬老院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参照村级标准给予敬老院补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和供养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区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者服务、专户帮扶、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安排 “五保”和“三无”人员。
供养对象其他扶持政策和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农村敬老院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农村敬老院各项院务管理、工作人员选聘、任免、考核、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组织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从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对工作失职、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农村敬老院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区民政局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根据需要和条件,区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原《丽水市莲都区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莲政办发〔200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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