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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http://www.lmato.com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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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05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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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发〔2009〕10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适度普惠型养老服务新格局,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膳食、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包括老年公寓、托老院、养老院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民办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民政部门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收养对象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九条  申办人在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须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一)开办组织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状况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许可。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人。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三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民办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至少城区新建不得低于50张,县城新建不得低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管理。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6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目,并定期向老人及其家属公开。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短期内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八)不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经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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