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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城乡养老保险两种制度可转移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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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 浏览:497
  • 2014-08-25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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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并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明确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间可转移衔接。
  福建省人社厅等部门明确,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衔接的时间为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城镇职工保或城乡居民保待遇之前。城镇职工保可以后延缴费,允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保缴费不足15年的情况下,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金。此外,还明确养老保险关系未归集或未转移接续的申办程序、缴费年限折算比例,以及领取待遇后仍有未归集或未转移的处理办法,明确了重复参保以及重复领取待遇的处理及清退办法。
  这一衔接政策的出炉,不仅搭建起互通平台,实现参保人员在不同制度之间、城乡之间的统筹衔接,填补了制度间政策的空白,构建起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大框架。同时也顺应了户籍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发展变化,为城镇化发展带来的农民转变为市民并在城镇就业参保的人员带来便利,在政策导向上鼓励参保人员转向可享受更高待遇的制度,有利于促进人口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相关链接
  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4〕199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
  为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及《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文件附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的时间问题
  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的时间为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之前。
  二、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问题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的确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问题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选择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延长缴费的,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其中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若继续在企业等用人单位缴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参保缴费办法续缴,待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若选择续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而又未在企业等用人单位继续缴交的,应在归集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续缴,缴费费率按20%、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确定。
  (四)参保人员延长缴费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可以申请享受基本养老金,并从办理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关于未归集或未转移接续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一)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时,应一次性将需要归集的养老保险关系向归集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具体转移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从归集地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1:1的比例折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不满1年的缴费年限按1年折算。在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前,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将仍未归集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直接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申请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仍有未归集的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应直接向未归集或未转移接续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终止该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 关于重复参保、重复领取待遇的清理问题
  (一)在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时,发现同一时段重复缴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原则上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重复缴交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参保人员。选择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若两项制度的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若两项制度的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按照较早缴费优先清退的原则,清退重复缴费超出15年对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
  (二)从2014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仅保留一项待遇,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并书面确认。选择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政府补贴除外)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选择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重复领取的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退还。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4年7月16日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3月13日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程序, 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跨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应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或按规定延长缴费仍不足15年的,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办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机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为其开具包含各参保地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第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填写《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参保人员户籍地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不同统筹地区的,可就近向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4),传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含社会资助,下同)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5),传送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年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6)。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九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下同)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7),通知其协助抵扣。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见附件7)。
  第十条 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后,应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予以保留和备份。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保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同时,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各地社保机构应积极应用该系统开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查询服务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制度衔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程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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