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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资自治型的养老保险制度

  • 来源:http://www.lmato.com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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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5-20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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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照顾我的老年生活?”这个问题一直萦绕在今天许多劳动者的脑海中。当人们年老时,拥有适足的养老金是至关重要的。在现代国家中,(社会性)养老保险制度便是保障劳动者老年生活的通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情形一样,养老保险也是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项目,为人们提供了抵御由于谋生能力下降、年老以及死亡等原因造成的财务风险的终身保障。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现代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1889年德国颁布了《老年残疾保险法》,涵盖老年、残疾两个方面的待遇,1891年开始生效;1911年引入遗属待遇并于1914年开始实施。自此,德国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年金、残疾年金以及遗属年金等方面内容。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德国养老保险制度自身不断发展和完善,体系日益完备、运行稳健良好,成为社会保险型养老保障制度的典范,并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效仿。
  德国《社会法典》第六篇(Sozialgesetzbuch VI,简称SGB VI)对德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享受资格、具体待遇以及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基本制度框架
  在德国,90%以上的人口参加了法定养老保险制度。这些人口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定养老保险义务人,包括:一般被雇者(包括学徒);特定的自雇人员群体,例如手工业师傅、学校及幼儿园教师、助产士、艺术家、出版与发行从业者以及其他;服兵役者或者服替代兵役的民间役者;非雇佣的护工;所谓收入替代项目(范围包括医疗待遇、失业待遇、患病期间现金待遇、过渡津贴以及收入维持计划待遇等)的申请者;在庇护工场工作的残障人士;处于最初育儿期的母亲或者父亲。第二类是法定养老保险自愿参与者。除非已经参加其他国家的法定养老保险计划,否则年满16岁及以上、居住国外的德国公民以及居住德国的外国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参加法定养老保险。第三类是特殊养老保险项目参与人。德国为特定的自雇者、矿工、公共部门雇员、公务员和农民设立了单独的养老保险项目,还为公共部门雇员与公务员提供了补充保障。
  德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在所谓的“代际协议”(或称年轻人与老年人之间连带关系)的基础上。这意味着它采取的是现收现付制的财务模式,由在职被保险人缴费来负担退休者的养老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德国养老保险缴费率为雇员月薪资总额的18.9%,按照雇主和雇员各自承担即时养老保险缴费率的一半的原则,雇员个人需缴纳其中的9.45%,低收入者(月收入低于800欧元)可以少缴或者不缴养老保险费;雇主缴纳另外的9.45%,为低收入雇员以及参加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养老保险的雇员缴费比例高于9.45%。自我雇佣者需缴纳月收入的18.9%,政府补贴没有对应缴费的年金待遇的耗费。
  根据不同类型的待遇,德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了不同的享受资格。被保险人想要领取养老年金,必须达到提前设定的年龄界限,缴费也已达到规定的最低资格年限(正常来讲要求缴费满35年),并且提出年金领取申请。在德国,正常退休年龄是65周岁。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申请者至少要满60周岁)申领养老年金,但是必须根据现有计算公式做相应扣除。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年金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由于医学原因而无法工作及其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无法从事任何类型的每天工作超过3小时的申请者被视作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每天只能工作3~6小时的申请者被视作部分丧失工作能力)。遗属年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失踪的情况下依其遗属或遗属监护人申请而提供的。
  在具体待遇计发方面,德国养老保险制度也有三种方式。养老年金数额是根据个人收入总分值乘以年金因子(1.0)以及年金价值计算出来的(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养老保险另有规定),无法定最低年金规定,其决定因素是个人整个缴费期间内所获得的收入。其中个人收入得分由个人终生收入除以国民平均收入,然后乘以进入因子得到(如果个人年收入正好等于国民平均收入所计入的个人收入得分为1.0)。年金价值为所有缴费者年度平均收入对应的养老金月值(目前大概在26欧元左右),随着收入变化而有调整(通常是在7月份)。进入因子通常为1.0,并且随着被保险人首次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而有增加(延后退休情形)或减少(提前退休情形)。个人在残疾、失业、子女抚育以及17岁到25岁脱产学习期间不用缴费而计算缴费年限,由国家对这些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财政补贴。类似的情形也适用于低收入人群以及有子女照顾义务的人群。
  永久残疾年金数额是根据个人收入总分值乘以年金因子以及年金价值计算出来的。其中,个人收入得分由个人年收入除以所有缴费者平均年收入,然后乘以进入因子(通常为1.0)而得出。年金价值为所有缴费者年度平均收入对应的养老金月值,也随着收入变化而有调整(通常是在7月份)。进入因子随着首次领取残疾年金时间的提前而减少(以63周岁为界限,每提前一个月领取扣减0.003,最多扣减0.108)。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情形对应的年金因子为1.0,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情形对应0.5的年金因子(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养老保险另有规定)。
  遗属年金是根据死亡或失踪者的个人收入总分值乘以年金因子以及年金价值计算出来的。其中,个人收入得分由个人年收入除以所有缴费者平均年收入,然后乘以进入因子而得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的前3个月内年金因子为1.0。在此之后,如果遗属领取的是小遗属年金,其年金因子为0.25;如果领取的是大遗属年金,其年金因子则为0.55;如果配偶或者伴侣双方都是出生于1962年1月1日以后或者婚姻关系或伴侣关系开始于2001年之后,其年金因子也为0.55(如果婚姻或伴侣关系开始于2002年以前并且其中一位配偶或伴侣出生于1962年1月2日以前,其年金因子为0.6);半孤儿的年金因子为0.1,全孤儿的年金因子为0.2;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养老保险另有规定。年金价值为所有缴费者年度平均收入对应的养老金月值,也随着收入变化而有调整(通常是在7月份)。
  独特的劳资自治型管理机制
  劳资自治是德国社会保险在管理机制方面的一大特色。总体而言,德国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制的核心要义或特征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法律上独立管理机构的存在、利益相关方的民主参与以及他们对内部事务的自我决定。
  为了使国家与社会保险事务保持一个适当的距离,德国在养老保险事务管理主体上选择的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社会组织。在德国,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是一类公法人主体,依靠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而不是通过财政拨款来获取收入。这种法律地位和财务来源上的独立能够确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业务的时候尽可能不受国家的直接干预。
  利益相关方(主要是劳资双方)参与民主管理在养老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被引入,并成为自治权在公共事务决策领域的具体体现。由于单个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涉及的劳资双方人数众多,便采用所谓的社会选举组成代表大会并进而形成理事会来管理经办机构、达致劳资合意。这种利益相关方的民主参与能够尽可能紧密地将被保险人、雇主与社会事务管理联结起来,也利于将被保险人的需求反馈给经办机构管理者以便他们做出适意的决策。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内部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最重要的体现是能够自行决定规范具体事务操作的章程,实现章程自治。当然,它们对于内部章程的自由裁量权仍不能超过法律预设的限制。在机构章程的指引下,理事会成员能够直接参与到相关公共事务中,并且对机构联合意志的形成施加影响;同时,他们务必谨慎勤勉地履行管理职责,否则将被追责。像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这样的主管部门则主要代表国家履行对经办机构的法律监督责任。
  截至2013年1月1日,德国共有14家地区承保人、1个全德年金保险联合会以及1个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年金保险基金来负责养老保险的具体运营,这些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称为“德国养老保险联盟”。在德国,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组织基本上是按照自治管理原则来设置的,被选举出来的被保险人代表以及雇主代表按照人数相等的原则组成代表大会来负责本经办机构的决策。但是,德国矿工-铁路工人-海员年金保险基金的代表大会中,被保险人代表占据2/3,雇主代表只占据1/3。

  作为主管部门,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对年金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般监督,全德年金保险联合会对德国年金保险联盟的行政管理进行监管。医疗保险基金则代为征收年金保险费并将其解付给年金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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