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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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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者:养老院发布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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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16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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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我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乐清市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 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由市财政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按季统一划入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账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余额,同时终止其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城镇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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